案情簡介
2016年7月,孫某進入某環保公司擔任項目經理。2017年,受某紡織公司涉嫌污染環境案的牽連,孫某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2017年10月,因檢察院不批準逮捕,需繼續偵查,公安機關向孫某出具了取保候審決定書。
2018年7月,環保公司以孫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為由解除了雙方勞動合同。2018年10月,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公安機關解除了對孫某的取保候審。孫某不服公司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遂申請仲裁,要求環保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爭議焦點
勞動者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機關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用人單位能否以“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為由解除雙方勞動合同?
處理結果
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認定環保公司違法解除與孫某的勞動合同,應當支付賠償金。
案例評析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孫某雖然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卻不能輕易就認定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九條規定、原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職工被人民檢察院作出不予起訴決定用人單位能否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問題的復函》及現行《刑法》,所謂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指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免予刑事處分的情形;勞動者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本案中,孫某雖然被公安機關立案,但檢察院不批準逮捕并退回繼續偵查。2017年10月-2018年10月取保候審期間,孫某一直未被逮捕,且在期限屆滿后被公安機關解除了取保候審。自始至終,孫某都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環保公司在孫某取保候審期間單方解除了與他的勞動合同,實際是對“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作了擴大解釋,其行為屬于違法解除。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環保公司違法解除與孫某的勞動合同,應當向孫某支付賠償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