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紹】
張某原系某物業公司在某小區服務處負責人,負責物業費收取等工作。根據雙方約定,服務處負責人不得擅自減免物業費,否則承擔賠償責任。張某在收取某小區2013年—2014年度物業費時,其中有三家業主應收物業費75925.25元,張某實際收費16600元后交給某物業公司。張某在該小區工作期間,其工作記錄簿記載了小區設施損壞以及物業費收取困難等情況,并提交了相應的情況匯報。
某物業公司因2016—2017年度物業費曾經與該小區多名業主發生糾紛,絕大部分調解結案。后張某因工傷與某物業公司發生糾紛,未再上班。物業公司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張某賠償2013—2014年因私自減少物業收費造成的損失。仲裁委不予受理后,物業公司不服,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
張某在某小區擔任服務處負責人期間,該物業公司在小區物業費收取困難是普遍現象,其無法收取物業費并非由于張某私自減免造成,物業公司要求張某承擔物業費損失沒有依據,不予支持。
【法官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對于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因其他原因造成用人單位損失的,用人單位能否向勞動者主張賠償未予明確。
對此,原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勞部發〔1994〕489號)第十六條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二條也規定,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用人單位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的規定可以從工資中扣除賠償費。
我們認為,勞動者是在用人單位的管理、指揮與監督下提供勞動,雙方之間系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應當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勞動者只有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時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防止用人單位將本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的經營風險轉嫁至勞動者身上。
本案中
某物業公司自稱在2014年2月份就已經發現存在物業費少收的情形,但其并未及時處理或向相關業主主張。而根據張某的工作記錄簿以及其提交的情況匯報來看,張某對于小區設施損壞、業主與物業管理單位對立情緒激烈、物業收費難的情況已經有所發現,某公司也因與業主物業費糾紛多次向法院起訴。因此,在某物業公司在為某小區提供物業服務期間,物業費收取整體上均存在困難,直接收取率偏低,某公司即使通過訴訟,其實際收費到位率也只在50%—70%之間。綜合以上情形,本案所涉物業費未能收取并非由于張某的原因,而是整體物業收費困難、物業公司自身存在管理疏忽以及未能積極、及時主張權利等原因所致。張某作為勞動者,已經完成了自己的工作任務,不應當承擔未能收取物業費的賠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