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單位設定錄用條件應當具體明確,對試用期用工條件應當告知勞動者,不得隨意解釋,不得借試用期不合格為由隨意解除勞動合同。
【基本案情】2020年2月,楊某與某企業簽訂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三個月,崗位為綜合管理中心總經理。4月,該企業以楊某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楊某認為某企業解除行為違法,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經審理認為,該企業雖對楊某的崗位有相應崗位說明,但標準模糊且無法量化,亦無法體現楊某的實際表現與崗位標準存在差異。因該企業未能舉證證明楊某在試用期間的表現不符合錄用條件,最終認定其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違法。
【典型意義】試用期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為互相了解、選擇而約定的考察期,是勞動合同用工期的組成部分。有的用人單位誤認為試用期不是正式的勞動關系,對試用期內勞動者可以隨意辭退。根據法律規定,只有具備法定情形,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通知工會后,用人單位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應明確并告知勞動者相應的錄用條件,保存對勞動者考核的相應證據,如果隨意解除試用期內勞動者的勞動關系,將承擔違法解除的法律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