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某紡織公司因公司經(jīng)營狀況不佳,需要進行內(nèi)部整頓,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相關規(guī)定,決定與王小二、朱小七等14名員工解除勞動關系。
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與淮安日報社聯(lián)系刊登與王小二、朱小七等14名員工解除勞動關系公告。
2019年4月19日,《淮安日報》B3版刊登公司與王小二、朱小七等14名員工解除勞動關系的公告,公告內(nèi)容為:
“因本公司經(jīng)營狀況不佳,需要進行內(nèi)部整頓,現(xiàn)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相關規(guī)定,決定與以下員工:王小二320829196802200***,……,朱小七,……,張小八,解除勞動關系。按相關法律規(guī)定給予經(jīng)濟補償,終止勞動關系日期為2019年4月12日。請以上人員限一周內(nèi)領取賠償金。紡織有限公司,二O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王小二、朱小七等14人認為公司在報紙刊登公告并附上他們的身份證號碼,嚴重侵害了他們的隱私權,故向法院起訴要求依法追究公司泄露身份證信息的侵權責任,要求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失費每人10000元。
一審判決:公告中載明姓名、身份證號碼等信息也是確定公告對象的客觀需要,公司并無泄露個人隱私的主觀故意
一審法院認為:隱私權是自然人享有的對其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有領域進行支配的一種人格權。公民的隱私權受法律的保護,侵犯公民隱私權應承擔侵權責任。
認定行為構成侵權應當同時具備行為的不法性、損害結果、不法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過錯四個要件。
公司在《淮安日報》上以公告形式發(fā)布與王小二、朱小七等14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的目的,在于通知其及時到公司處辦理離職相關的各項手續(xù),公告中載明姓名、身份證號碼等信息也是確定公告對象的客觀需要。
王小二、朱小七等14人主張公司在公告前,其都在廠里上班,郵寄通知其已收到,公告主體不合格。王小二、朱小七等14人口頭陳述收到公司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但并未簽字,導致公司不能確認王小二、朱小七等14人已收件,公司進一步刊登公告進行通知。
職工離職手續(xù)包括工作交接,還包括社會保險、檔案以及領取交接補償金等手續(xù),故應認定公司告知王小二、朱小七等14名及時辦理離職手續(xù)及領取經(jīng)濟補償金是其積極履行用工單位義務的正當行為,并不具有泄露王小二、朱小七等14名職工個人隱私的主觀故意。因此王小二、朱小七等14人主張公司泄露其身份證號碼、侵犯其隱私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此外,王小二、朱小七等14人未能提供證據(jù)證實公司在淮安日報上發(fā)布公告的行為對其造成了損害后果,故王小二、朱小七等14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訴訟請求缺乏足夠的證據(jù),不予支持。
綜上,法院判決:駁回王小二等14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王小二等14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公民身份號碼屬一般性的個人信息,不屬隱私權的保護范圍
二審法院認為,隱私權是自然人享有的對其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有領域進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種人格權。而公民身份號碼是每個公民唯一的、終身不變的身份代碼,屬于一般性的個人信息。在無其他特殊規(guī)定的情況下,一般性的個人信息不屬于隱私權的保護范圍。
本案中,公司在公告中刊登公民身份號碼的目的是確定被解除勞動關系以及領取經(jīng)濟補償金的對象,并非侵犯上訴人隱私權的行為。故上訴人主張公司在公告中刊登其公民身份號碼、侵犯其隱私權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19)蘇08民終3198號(當事人系化名)
來源:山東高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