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8年10月,趙某、章某、王某共同出資設立A公司,章某為法定代表人,趙某、王某為公司股東。2020年6月,趙某轉讓出了自己的股份。同時,趙某認為自己參與了企業管理,既是股東也是勞動者,A公司應支付其工資,公司拒絕,趙某申請仲裁。為證明勞動關系,趙某提交了A公司2020年出具的蓋有A公司公章的工作證明一份,內容為:“茲證明趙某為本單位人員……”
公司認為,趙某所謂的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只是指其在公司相關文件上出現或者簽署相關文件等,這些均屬于履行股東義務,而非提供勞動。公司當時出具工作證明是因為疫情防控需要,不能僅憑工作證明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處理結果
經仲裁委調解,雙方和解,趙某撤訴。
案件評析
趙某系公司股東,在身份、領取報酬方面與普通勞動者有較大區別。故對這一類特殊關系人員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應從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征進行分析。確定勞動關系,應符合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 〕12號)規定的三個條件: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但趙某又是A公司股東,其本人對其行為屬于股東行使權利行為還是提供勞動應負有舉證責任。但其未能就其曾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提交證明,亦無證據證明雙方之間存在管理與被管理、指揮與被指揮的特征。故仲裁委認為,股東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不能直接等同于其以勞動者身份同公司建立勞動關系,工作證明無法證明存在實際用工行為,趙某主張雙方存在勞動關系證據不足。



